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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
日期: 2017年10月16日

长治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初次审议了《长治市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改后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至czrdfgw@126.com

2、寄送长治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英雄中路68

       邮编:046000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71116



长治市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保护公众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所指的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是指在辛安泉域范围内的潞城市辛安泉镇西南村辛安泉排泄区建设的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本条例适用于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辛安泉域范围内的水环境、水资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与管理。

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范围为现有水源井组周边区域,面积3.73平方公里,涉及潞城市辛安泉镇西流北村、西流南村,黎城县程家山乡北流村。

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范围为东至黎城县隆旺村东——北流村东——南堡村东一线,南至平顺县王曲村北,西至潞城市西流村西1.3公里——涧口村西一线,北至潞城市续村南——东窑上村北一线,面积24.9平方公里。

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范围为水源地上游辛安泉域灰岩补给区,涉及城区、郊区、长治县、潞城市、壶关县、平顺县、黎城县、武乡县、襄垣县。

第三条  【保护原则】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节约优先、生态保护、综合治理、加强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和辛安泉域所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执行河长制,加强水环境治理,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做到统筹兼顾,综合施策,科学发展。

第五条  【辖区职责】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及辛安泉域所涉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辖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职责。

市人民政府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列出专项资金用于水源地保护区和辛安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及治理。

第六条  【监督管理和部门职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保护区和辛安泉域水资源保护及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规划、畜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生态补偿】建立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第八条  【宣传教育】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所涉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损害水源地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市县两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举报行为,对举报者的信息予以保密,并及时处理。

对在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十条  【专项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专项规划,组织实施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修复工程,持续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十一条  【保护区划界设标】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坏水源地保护区边界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准保护区禁止性规定】在水源地准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不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废水;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三)利用渗井、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矿坑水;

(四)孔隙水、裂隙水和岩溶水混合开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  【二级保护区禁止性规定】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炼焦、化工、炼油、冶炼、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印染、染料、放射性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油类、危险化学品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清洗施药器械。

(四)建设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

(五)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用;

(六)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七)可能对饮用水水源地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一级保护区禁止性规定】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防洪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农牧渔业活动;

(三)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或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其他危害一级保护区水环境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已建污染项目处理】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建设的项目,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搬迁、拆除或者关闭;依法批准建设的项目,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定期调查评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辛安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防治地下水污染】在辛安泉域范围内,石化生产、存贮、销售企业及工业园区、矿山开采区、矿山渣场、垃圾填埋场以及危险废物堆放场区域应进行必要的防渗处理。报废矿井、钻井以及取水井应实施封井回填。

第十八条  【严格取水许可】在辛安泉域范围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岩溶地下水,应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取水。

经批准的取用辛安泉岩溶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须依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不得超出核定的取水量,不得转供水。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确需改变的,需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规范凿井行为】在辛安泉域范围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凿岩溶水井。任何凿井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

第二十条  【泉域水环评】辛安泉域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辛安泉域水环境影响评价,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取水量控制】严格控制辛安泉岩溶地下水开采,实行区域限制许可制度,制定各县市区岩溶水开采控制指标。对岩溶水取水量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县市区,暂停新增岩溶水取水许可;对岩溶水取水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县市区,限制新增岩溶水取水许可。

第二十二条  【水质水量监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测水源地水质,水行政主管部门监测辛安泉水量、水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人为干扰监测设施及监控设备。

第二十三条  【优先保障】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饮用水水源地水量不足时应限制其他行业取用岩溶地下水。

第二十四条  【防治污染】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辛安泉域范围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综合治理,加快城镇中水、污水、垃圾集中收集和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防治工业点源污染和农村农业面源污染,保障水环境安全。

第二十五条  【污染事故应急处置】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辛安泉域范围内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落实预警、预防机制和保障措施,提高水污染事故防范和处置能力。

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故供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完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责任体系和工作推进机制,建立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部门协调联动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环境保护责任;组织水污染事故隐患排查、应急处置工作;做好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环境保护规划;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负责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的监测。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辛安泉域水资源保护规划;落实取水许可制度,强化建设项目对辛安泉域水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资源节约保护和水生态治理修复;做好辛安泉域岩溶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长期观测,健全监测网络。

第二十九条  【发改部门职责】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对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严格审查,未取得辛安泉域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不得立项。

第三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生活污水和垃圾集中收集和处置工作;监督指导水源地供水单位做好供水水质、水量的监测,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第三十一条  【其他部门职责】国土资源及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煤炭等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影响辛安泉域水环境的采矿工程依法采取限采、停采或者封闭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质污染等现象发生。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列出专项资金用于辛安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重点支持基础研究、专项规划、动态监测、水生态治理修复等工作。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源涵养林的建设和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做好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畜牧主管部门负责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减少畜禽养殖污染。

公安机关配合相关部门依法查处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危害水环境的犯罪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上位法优先】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针对建设项目禁止行为的处罚措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防洪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除供水以外的渠道、管道通过本级保护区的;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炼焦、化工、炼油、冶炼、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印染、染料、放射性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新建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的。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针对排污的处罚措施】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不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废水的,利用渗井、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矿坑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针对混合开采禁止行为的处罚措施】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孔隙水、裂隙水和岩溶水混合开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实施分离,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针对毒害固废禁止行为的处罚措施】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垃圾、粪便、油类、危险化学品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物,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针对农牧渔业活动的处罚措施】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农、牧、渔业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清洗施药器械,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针对旅游项目禁止行为的处罚措施】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旅游娱乐设施以及餐饮服务项目的、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置码头、停靠船舶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针对水面活动禁止行为的处罚措施】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从事水上训练或其他可能污染水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针对取水许可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违反本条例规定,取用辛安泉岩溶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未依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取水超出核定取水量或年度取水计划的,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针对凿井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个人在辛安泉域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开凿岩溶水井的,凿井施工单位为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单位或个人五万元以下罚款,处凿井施工单位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针对干扰、破坏监控设施及监测设备行为的处罚措施】违反本条例规定, 单位或个人侵占、损坏或人为干扰监测设施及监控设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针对应急预案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违反本条例规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时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实施人员失职处理】国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执法保障】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第四十七条  【生效时间】本条例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017年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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