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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地方立法条例
日期: 2017年06月06日


 

2017320日长治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751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六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废止规章,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是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条例、规定、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规章,是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而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地方立法必须遵循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防止不适当地强调地方和部门利益,避免不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制定法规、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五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计划,起草、审议、修改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地方立法经费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三方面涉及全局且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九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根据本市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修改或者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负责规章制定的具体工作。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本届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增强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和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提出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提交主任会议审定。

    第十四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按照法规的性质和内容,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承担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法规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做好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工作。

    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指导思想、依据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情况。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程序参照立法法以及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以前将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或者研究意见的报告。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涉及面广、内容复杂或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对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内容比较简单或者属于部分修改的法规案以及废止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意见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有关方面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  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

    第二十八条  需要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九条  拟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前款规定的法规案在审议时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十日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的组织和人员等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并修改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在5365首页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终止该法规案的审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终止该法规案的审议。

    第三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

    表决稿应当在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一天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收到法规草案表决稿后,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出修正案的组成人员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依据和理由等,并附修正案草案。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表决时,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修正案应当在表决前宣读。

    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九条  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解释。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立法解释要求: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提出的立法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解释的,应当拟订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解释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关于解释草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四十四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表决稿。

    表决稿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属于行政管理事项方面的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具体应用问题的,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没有出现具体应用问题的,不得解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适当的,应当责成原解释机关予以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和市人民政府对法规作出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的效力,高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四十八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修改或者废止;对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十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修改、废止法规,依照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六章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第五十二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批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收到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表决结果函告后七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和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公布后,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长治日报》、5365首页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五条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六条  公布法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公告中还应当载明该法规的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适时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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