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28日,长治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上,对《长治市地方立法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参照《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在5365首页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请将意见书面邮寄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046000;或者电子邮件发至czrdfgw@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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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地方立法条例(草案)
(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六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废止规章,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是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条例、规定、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规章,是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而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地方立法必须遵循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防止不适当地强调地方和部门利益,避免不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义务。
制定法规、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五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计划,起草、审议、修改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地方立法经费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全局且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九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根据本市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修改或者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制定规章。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负责规章制定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 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本届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 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 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 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和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提出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提交主任会议审定。
第十四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按照法规的性质和内容,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承担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指导思想、依据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情况。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以前将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或者研究意见的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涉及面广、内容复杂或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对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内容比较简单或者属于部分修改的法规案以及废止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法制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意见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有关方面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 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
第二十八条 需要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和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九条 拟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前款规定的法规案在审议时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十日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的组织和人员等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并修改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在5365首页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终止该法规案的审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终止该法规案的审议。
第三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
表决稿应当在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一天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收到法规草案表决稿后,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出修正案的组成人员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依据和理由等,并附修正案草案。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表决时,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修正案应当在表决前宣读。
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适时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条 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解释。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立法解释要求: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出的立法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解释的,应当拟订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解释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关于解释草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四十五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表决稿。
表决稿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的效力,高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经批准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批准机关制定的法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修改或者废止;对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十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的法规,应当在该法规草案交付表决的三十日以前,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修改、废止法规,依照《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六章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第五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批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接到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结果函告后七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和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公布后,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长治日报》、5365首页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六条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七条 公布法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公告中还应当载明该法规的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治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长治市地方立法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6年12月28日在长治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九次会议上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根据《立法法》规定,设区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这是我国法制建设史上一个重要的里程碑。2015年11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正式赋予了我市地方立法权。
地方立法工作对于我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说,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只有努力遵循和把握立法规律,才能体现立法过程的合法性。张德江委员长2015年9月在第二十一次全国地方立法研讨会上明确要求:“准备行使立法权的设区的市要抓紧研究起草涉及立法程序、立法工作机制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建立适合我市的地方立法制度,制定《长治市地方立法条例》不仅十分紧迫,而且十分必要。这对于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和立法效率,维护国家法制统一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条例》起草过程
法工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安排,于今年8月成立了起草小组,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有关精神和《立法法》规定,紧密结合我市立法工作实际需要,起草出《条例》初稿,认真研究,反复修改。一是认真研究兄弟市与地方立法相关的规定,借鉴吸收,为我所用;二是按照主任会议的具体要求,先后两次召开座谈会,听取法制委、常委会所聘请的地方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三是书面向常委会各机构负责同志、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反复征求意见建议;四是两次召开法制委、法工委联席会议,逐条逐字研究修改。经12月22日主任会议研究,同意《条例》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条例》起草的依据
制定《条例》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等上位法律、法规有关章节内容。
四、《条例》的主要内容
《长治市地方立法条例(草案)》共8章,59条。第一章为总则部分、第二章为立法权限、第三章为立法准备、第四章为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程序、第五章为法规解释、第六章为使用与备案审查、第七章为其他规定、第八章为附则。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是制定《条例》的目的。为了在本市立法活动中有规矩、有程序,在立法工作中避免出现随意性、主观性和不严肃性,确保立法质量,切实能够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细化社会管理,适应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
二是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原则。不抵触、可执行、有特色是地方立法必须坚持的三条原则。不抵触原则就是制定的法规不能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得违反上位法,要与国家立法保持一致,这是地方立法不可逾越的红线。可执行原则就是制定的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可操作。紧紧围绕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领域,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开展立法,“针对问题立法、立法解决问题”,突出关键的几条,重在管用,重在可执行。地方立法重在体现地方特色,生命力也在于有地方特色。就是要着力解决当前面临的实际问题,制定的法规具有地方性,符合市情、符合全面深化改革和地方实际需要,经得起实践和历史的检验。
三是制定法规的权限。制定的范围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本《条例》按照《立法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作了明确的表述,权限界限清楚,紧扣“三大领域”,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开展立法,把服务发展作为根本任务。
四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程序。《条例》中包括法规案的提出、审议、表决、通过及审议中出现其他情形的处理等多项内容。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分别有各自的立法程序。《条例》中对法规案的提出的主体、审议的具体步骤等均作了详尽规定。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人大通过。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市人大的立法程序在《条例》中仅有一条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目前需要由人代会通过的法规情况较少,而大量的法规主要由人大常委会制定,所以,《条例》主要是对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做出详细规定,对于市人大的立法程序参照适用《立法法》和《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即可满足实际需要。
法规案的审议一般实行两次审议即交付表决制。
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人大法制委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意见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而后由人大法制委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由法工委提出草案修改稿。法规案在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并修改后,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在本行政区域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人大法制委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由法工委提出草案表决稿。
需要经常委会会议第三次审议的法规案,常委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审议结果的报告后,对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后由法制委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由法工委提出草案表决稿。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对表决稿的修正案。
表决通常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以上仅是《条例》中关于法规案审议的基本步骤。在实践中,可根据需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调整。如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辩论;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可以对法规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等。
五是法规的报请批准程序。《条例》中规定,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在十日内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报请批准的法规,在法规草案交付表决的三十日以前,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意见。报请批准的法规,省人大常委会予以批准的,市人大常委会在接到省人大常委会表决结果函告后7日内,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六是解释程序。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市人大常委会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需要指出的是,围绕“三大领域”进行立法的过程中,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属于行政管理事项方面的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具体应用问题的,由市政府进行说明;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政府的说明再作出立法解释。
七是适用与备案。《条例》中规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的效力,高于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经批准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批准机关制定的法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超越权限的、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违背法定程序的,市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市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执行。
八是关于法规的公布。《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施行日期,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九是施行日期。由于我市已经具备地方立法权,需要及时制定出立法条例,本条例的施行日期越早越好。因此,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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